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GD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3日21時49分,在臺中市○○○街與忠太東路口,紅線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1年5月16日,遭強制讓渡予案外人 陳清源 委託之討債公司,該車於92年5月12日業經註銷牌照,且本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33號裁定異議人不罰,裁定內容亦指明該車輛真正持有人係 陳迺璋 ,況異議人並未領取駕駛執照,不會駕駛車輛,該車異議人未曾使用過,異議人自無任何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縱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然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尚未屆至,處罰機關自不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忠太東路口,紅線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96年10月12日製單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12日,嗣原處分機關未接獲異議人陳述意見,即於96年10月23日,逕以宜監字第裁43-GD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採證照片3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6年12月14日北監字第
096001016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96年11月12日應到案日期尚未屆至前,即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於法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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