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邱惠如
被   告  喬棋 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祐
訴訟代理人  劉潤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5
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電話秘書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
底薪20,000元,加全勤2,000元,並約定教育訓練三天期間
(即103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7日)不支薪;若新人報到當
月份未滿30天工作者,工作薪資以日薪計算。而原告於同年
4月18日至4月30日,實際有完整工作11天,另有2次各請半
天病假(即4月15日下午、4月25日下午),依勞工請假規則
,病假之工資應折半發給,詎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病假之
薪資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天)×1/2×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
至103年5月27日止,另於103年5月21日下午請半天病假,則
5月份薪資按月薪計算後應為17,833元【計算式:20,000元
×26.75/30天】,惟被告竟以時薪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僅支
付原告15,640元,原告拒絕之,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作獎
金3,500元,合計原告受有不足額薪資共21,666元【計算式
:請2次半天病假之工資333元+5月工資17,833元+工作獎
金3,500元,起訴時請求22,334元元,於103年10月27日減縮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依電話秘書之薪資獎金條件
契約A項第2條規定,普通電話秘書專員底薪20,000元+全
勤2,000元(月薪計算方式一律以工作天數滿30天為計算標
準;若新人報到當月份未滿30天工作者,工作薪資及車子補
助一律以日薪來計算),原告於103年4月份上班11日之工
資,被告已給付原告7337元,至原告於103年5月份實際只上
班17日,被告僅願依原告工作日數給付15,640元薪資(17日
×每日8小時×時薪115元)及3,500元獎金,惟原告於103
年7月18日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無法同意被告上開給付,
遂迄今未向被告領取103年5月份15,640元薪資及3,500元獎
金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3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5月27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短付4月份薪資、未付5月份薪資及獎金3,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電話秘書薪資獎金條件、員工保密合約書、切結
書、調解記錄、出勤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僱用
原告及未付5月份薪資及獎金3,500元,惟否認未付5月份薪
資之數額為17,833元,及有給付原告請2次半日病假工資
1,001元之義務,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點厥為:4月份原告請2次半日病假(即4月15日
下午、4月25日下午),被告應否給薪?原告5月份薪資之計
算,應按月薪計算或以日薪計算?
二、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又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勞動基準法第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普通病假
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之規定,並未限定
領取月薪者始有適用,則就領取日薪之勞工,亦得適用,合
先敘明。查原告於103年4月任職於被告,除於4月15日下午
及4月25日下午經被告核准病假外,其餘均正常上班,揆諸
前揭規定,就4月15日下午及4月25日下午原告請病假部分,
被告仍應折半發給工資,即被告應補發原告病假期間工資
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天)×1/2×1/2×2,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再按:依兩造簽定之電話秘書薪資獎金條件第2條約定,原
告所任職A項普通電話秘書專員之給薪方式為「底薪20000元
+全勤2000元(月薪計算方式一律以工作天數滿30天為計算
標準;若新人報到當月份未滿30天工作者,工作薪資及車子
補助一律以日薪來計算)」,被告復自承:契約沒有約定如
果第一個月沒有做滿30天,第二個月還要再算日薪等語不諱
(參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僅新人報到
當月份未滿30天工作者,始以日薪計算薪資,則原告自103
年4月15日起任職,因103年4月當月份未滿30天工作,始以
日薪計算薪資,103年5月已非報到當月,即應以月薪為計算
方式,縱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至103
年5月27日,致103年5月工作未滿30天工作日亦同,另103年
5月部分,原告工作至103年5月27日止,另於103年5月21日
下午請半天病假,則原告得領取5月份薪資按月薪計算後應
為17,833元【計算式:20,000元×26.75/30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工作獎金3,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3,5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工作獎金共計21,666元【計算式:333元+17,833元+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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