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昇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簡珣 律師
被   告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柒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從未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予被告,且該本票上之文字均非
原告所書寫及用印,顯見系爭本票係為被告所偽造,又縱認
系爭本票17紙為原告所簽發,但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7紙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基於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取得鈞院10
3年司票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亦從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予被告,且該本
票上之文字均非原告所書寫及用印,顯見系爭本票係為被告
所偽造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所簽發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陳述,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
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
,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因原告先位聲明經本院審理認此部分有理由
,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審理,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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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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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45│83年│五萬元│83年│
││1│06月││09月│
│││17日││15日│
├─┼─────┼───┼────┼───┤
│2│07345│83年│五萬元│83年│
││2│06月││12月│
│││17日││15日│
├─┼─────┼───┼────┼───┤
│3│07345│83年│一萬五仟│84年│
││3│06月│元│01月│
│││17日││15日│
├─┼─────┼───┼────┼───┤
│4│07345│83年│一萬五仟│84年│
││4│06月│元│02月│
│││17日││15日│
├─┼─────┼───┼────┼───┤
│5│07345│83年│十一萬五│84年│
││5│06月│仟元│03月│
│││17日││15日│
├─┼─────┼───┼────┼───┤
│6│07345│83年│一萬五仟│84年│
││6│06月│元│04月│
│││17日││15日│
├─┼─────┼───┼────┼───┤
│7│07345│83年│一萬五仟│84年│
││7│06月│元│05月│
│││17日││15日│
├─┼─────┼───┼────┼───┤
│8│07345│83年│十一萬五│84年│
││8│06月│仟元│06月│
│││17日││15日│
├─┼─────┼───┼────┼───┤
│9│07345│83年│一萬五仟│84年│
││9│06月│元│07月│
│││17日││15日│
├─┼─────┼───┼────┼───┤
│10│07346│83年│一萬五仟│84年│
││0│06月│元│08月│
│││17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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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346│83年│十一萬五│84年│
││1│06月│仟元│09月│
│││17日││15日│
├─┼─────┼───┼────┼───┤
│12│07346│83年│一萬五仟│84年│
││2│06月│元│10月│
│││17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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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346│83年│一萬五仟│84年│
││3│06月│元│11月│
│││17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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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7346│83年│十一萬五│84年│
││4│06月│仟元│12月│
│││17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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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7346│83年│十一萬元│未記載│
││5│06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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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7346│83年│一百六十│85年│
││7│06月│七萬五仟│01月│
│││17日│元│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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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7346│83年│三百萬元│85年│
││8│06月││01月│
│││17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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