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陳楷楨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被告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 國民小學代表人 黃榮泰 (校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民國109年3月16日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行政處分、被告裕民國小107年10月3日公告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三-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行政處分,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撤銷、塗銷。2.請求確認、認定行為人裕民國小校長 馬曉蓁 、學務主任 程相仁 ,於107年8月29日裕民國小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對原告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對於被告裕民國小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及107年10月3日公告裕民國小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附件三-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行政處分均聲請確認有明顯之程序上重大之瑕疵即無效,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為處理及撤銷。」嗣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109年3月16日被告裕民國小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97頁),再於109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其聲明及陳述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依職權令其進一步敘明後,復變更聲明為:「1.裕民國小107年10月3日公告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三-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行政處分及109年9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2.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108年8月22日的申請,作成裕民國小校長馬曉蓁、學務主任程相仁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之懲處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3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其所為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且撤回訴之一部,與公益之維護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裕民國小專任教師,其於108年8月22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主張訴外人裕民國小前任校長馬曉蓁、學務主任程相仁於107年8月29日裕民國小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之發言,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並主張該次會議記錄及其附件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請求處理及撤銷。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以109年1月6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1585888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進行後續程序,原告因迄109年3月9日未獲回覆,遂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認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裕民國小於107年8月27日發布將於同年月29日召開校務會議通知,原告發現提案2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草案有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虛偽不實,此係被告裕民國小前任校長馬曉蓁為圖利自己,為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不法解套;校長馬曉蓁與學務主任程相仁於同年月29日校務會議上,竟公私不分且不分青紅皂白,極盡所能對原告侮辱、羞辱、妨礙發言及提案,此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1號受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在案。又該次校務會議亦有未達應出席人數一半之違法,會議紀錄亦與簽到單不符,顯有遺漏之虛偽不實。臨時動議案由一、二之決議照案通過,亦顯然違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是規範雇主之法律規定,侵害教師應受該法保護之權益,違反教師法及聘約讓不合法法案通過,要求教師共負責任是對教師羞辱,顯有違害原告法定人格權益。裕民國小校長馬曉蓁身為會議主席,對原告之提案都不予理會,顯有危害法定自由權益,也是對原告之歧視。被告裕民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其中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校應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存檔3年。」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應為10年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裕民國小107年10月3日公告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三-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行政處分及109年9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2.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108年8月22日的申請,作成裕民國小校長馬曉蓁、學務主任程相仁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之懲處行政處分。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為「撤銷、處理」,然未見原告請求權之具體主張及依據,亦不知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處理」之具體標的為何。且被告申評會既已將原告之申訴案移轉管轄予被告所屬教育局,則被告應非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之適格被告。原告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自行撤回起訴,亦曾向新北地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108年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濫行興訟之意昭然。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被告裕民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請求調查處理107年8月29日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並主張懲處被告裕民國小前任校長馬曉蓁及學務主任程相仁2人,對原告有性別歧視、違法等事。然而本件申訴應非申評會受理之範疇,又因事涉性平,故被告申評會決議移請被告所屬教育局秉權責處理或調查,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近年濫行訴訟有變本加厲之態勢,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裕民國小則以:查被告107年10月3日公告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該校務會議均合法召開,且該會議的過程、決議、相關紀錄均合法,且該會議決議、附件等,均對原告無造成任何權益受損,原告提出撤銷、塗銷,均無任何法令依據及理由。而原告主張前任校長馬曉蓁及學務主任程相仁對其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9條規定,更是子虛烏有,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於近年來提出數十件(近百件)訴訟案件,任何人向原告對話,均可能被原告曲解、進而提出告訴,被告相關人員近年來曾遭原告提出告訴之人,已有數十人。本案原告因校務會議發言過程,被校長及主任提醒,即對相關人員提出民事告訴並求償共計50萬元。關於當天校務會議發言及對話部分,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經法院逐字核對發言內容,且經新北地院判決(107年國字第35號),復向高院民事庭上訴(108年上國易字第12號),均遭判決駁回,原告復又提出再審,經再審駁回在案(109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判決),原告濫行興訟,濫用司法資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係須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所謂「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被告裕民國小107年10月3日公告之「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僅係被告裕民國小行政作業之一環,供與會者或第三人得以知悉會議決議之內容,至該次會議紀錄附件三─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則係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12月25日函請各校修訂該辦法,被告裕民國小因此依該函指示公告處理性騷擾事件新修訂之通案處理流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訴願案號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6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故原告請求撤銷之前開標的本質上均非針對原告作成,亦未對原告發生何公法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皆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從而,揆諸前開法律條文說明及規範意旨,前揭被告裕民國小之「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核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無由就此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仍就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
108年8月22日的申請,作成裕民國小校長馬曉蓁、學務主任程相仁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規定之懲處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是否曾向被告依法申請,及有無提起訴願,原告當庭答稱略以:「(訴之聲明第2項)不是確認訴訟,是請新北市政府應該就我依性平法提出的申訴,應該對馬曉蓁、程相仁作出懲處的處分。108年8月22日證物7已經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是向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同時提出。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的課予義務訴訟,而且有經過訴願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原告所提108年8月22日申訴書所載(本院卷第69至79頁),實僅是針對訴外人馬曉蓁、程相仁等人提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調查事件,並未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尚難認原告就作成前開懲處處分一事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其申請作成回覆,原告亦無可能提起訴願。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況,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無非係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及第6章罰則之規定為憑,惟按「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及第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足見該法僅賦予原告針對相關違法行為提起申訴之權利,而不包括請求對特定人員作成懲處處分之權利。從而,可認原告尚乏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七、綜上,原告針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校務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公告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復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已不合法定程式,況原告對於本件訴外人馬曉蓁、程相仁作成懲處處分之申請,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