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玖支、酒精棉片拾個、摻食吸管貳支、分裝袋陸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陸肆肆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肆拾貳點捌零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貳支、分裝袋陸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陸肆肆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肆拾貳點捌零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玖支、酒精棉片拾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貳支、分裝袋陸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文浩(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年2月上旬某日上午,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在銘傳大學桃園校區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海洛因6包(經其施用後共計淨重11.47公克,驗餘淨重11.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其施用後共計淨重49.7587公克,純度分別為84.9%及86.5%,驗前純質淨重42.8054公克、驗餘淨重49.644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2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處所,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淨重11.47公克,驗餘淨重1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9.75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805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9支、酒精棉片10個、玻璃球5顆、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2支、分裝袋64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計驗餘淨重11.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49.6
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8054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143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4年12月115日查扣之第一、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海洛因共6包(合計驗餘淨重11.2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9.644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分別係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見本院105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殘渣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酒精棉片10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摻食吸管2支、分裝袋64個,電子磅秤1台,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