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於 郭文輝 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涉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某日,與確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韓繼誠 」及綽號「 王仔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2號24樓之2住所,將其弟郭文輝之身分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郭文輝未對甲○○提出侵占或竊盜身分證之告訴)及甲○○所有照片乙張(俗稱大頭照),交給「韓繼誠」及「王仔」二人,由其等將甲○○之照片換貼予郭文輝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之,再由「韓繼誠」於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郭文輝權益。嗣93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員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
2號2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時,甲○○於搜索執行之初,為恐遭警逮捕,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意,提出現場所查獲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摺乙本(戶名: 郭秋菊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0000000元),欲以0000000元賄賂現場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以圖員警違背職務不逮捕甲○○,而使甲○○得以規避刑責,惟為員警 陳尚石 拒絕並當場扣押上開現金231000元、戶名為郭秋菊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摺1本及變造郭文輝之身分證1張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驗後淨重70.5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4支、磅稱2台、計算機1台、研磨棒1支、滾軸1支、分裝用湯匙3支、分裝用夾鏈帶1批、研磨碗1支、吸食器1組、分裝杓管2支、止血橡皮條2條、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瓦斯槍1枝、鋼珠手槍1枝、子彈6顆等物(甲○○所涉施用、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勤務員警陳尚石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7日勘驗93年8月18日搜索現場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變造郭文輝身分證乙張、現金231100元、戶名郭秋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乙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就主刑合意內容為:就行賄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共同變造身分證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或諭知有期徒刑3月而與上述10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從刑部分依法處理)。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屬適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郭文輝身分證(樣式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9號偵查卷第7頁)上所貼甲○○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共犯本件變造身分證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驗後淨重70.5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2.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4支、磅稱2台、計算機1台、研磨棒1支、滾軸1支、分裝用湯匙3支、分裝用夾鏈帶乙批、研磨碗1支、吸食器1組、分裝杓管
2支、止血橡皮條2條、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依其性質,為被告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瓦斯槍1枝、鋼珠手槍1枝、子彈6顆則為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用之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無關,依罪刑不可分原則,應俟其所涉上開案件偵審程序終結時再予依法處理;扣案現金231100元、戶名郭秋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乙本與其內存款,被告陳稱係其姑母郭秋菊所有,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該等現金、存摺與存款均非被告所有,縱屬被告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宣告沒收。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意旨觀之,警方係認上開現金及存款屬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對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有強制沒收、追徵及抵償規定,如上述現金、存摺及其內存款確為被告所有之販毒所得財物,依法亦必須加以沒收,被告即無從以之再犯罪,故本院對於扣案現金231100元、戶名郭秋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乙本與其內存款,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並認有上述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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