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ZCM-331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為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號碼B00000000號),然異議人並未超速、闖紅燈或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節,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提出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否則異議即不適法。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敘異議理由,雖自陳乃上開遭警舉發違規時、地之機車駕駛人,姑不論異議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節,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欄之記載,其係以「史美女」為受處分人,自以「史美女」始為適格之異議人。惟本件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此有卷附聲明交通異議狀可稽,然異議人甲○○並非該裁決之受處分人,其無權提起本件異議已明,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本件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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