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應受送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360,000元,合計800,000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2.8%按月計算,二筆借款均分84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清償至95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349,941元(當時利率為9.38%)、294,188元(利率為12.8%),合計644,12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帳卡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5年2月27日起仍積欠原告644,129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