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於民國95年9月9日19時至20時在高雄市○○區○○○○街飲用啤酒15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其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此為其首次觸犯此法律規定及飲用酒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