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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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2號原告 翁純敏
孫久悌 孫兆玓 孫榮彬 被告 陳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四人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如附表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其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各別,本質上為各自請求之數訴,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租金,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再查,原告如無法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數額,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四人應各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前開說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
編號地號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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