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柯怡辰
柯懿容 陳丕文 歐耿源 林輝君 柯文宗 柯文貴 陳河生 盧毓雯 柯懿珊 黃宗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 劉宇承
劉紹維 劉美宜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美慧 被告 王韻晴 (兼 王應泉王建華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王韻晴為被告王應泉、王建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應泉、王建華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同年月25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110年度 司繼 字第31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10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而王應泉、王建華之繼承人均為被告王韻晴(另王應泉妻即 李玟臻 、子即王建民、 王建新 、孫即 王韋中 ;王建華兄弟姊妹即 王慧雯王景文 、王建民、王建新等均已拋棄繼承),並有王應泉、王建華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足憑(見前揭司繼字卷、個資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0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被告王韻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王韻晴為王應泉、王建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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