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陳廸 被告 張佳倖
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請求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5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00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5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之所有權借名移轉登記及撤銷無償買賣贈與被告張佳倖;前項義務如給付不能,被告張佳倖應給付被告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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