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明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明鏘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該裁定於
110年1月2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在宜蘭,且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故加計4日在途期間,應於110年2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證,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