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泰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理人 周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泰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1年9月起至103年8月間)任職於麥金電機公司,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183,793元,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計174,000元,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9,793元(計算式:
183,793-174,000=9,793)。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本件聲請人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其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之相關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等情,且聲請人分別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9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77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9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054元,共計9,797元,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規定清償餘額,各債權人均已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民
國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款所定之情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83,793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174,000元,尚餘9,793元。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為0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詢問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事件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已受償金額」欄及「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古紹霖【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已受償金額││││(新臺幣)│債權比│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新臺幣)│││││例│9,793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634,263元│61.81%│6,053元│6,054元│││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11,927元│10.91%│1,068元│1,069元│││份有限公司│││││├──┼─────────┼──────┼───┼───────────────┼─────┤│3│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240,598元│23.45%│2,296元│2,297元│││份有限公司│││││├──┼─────────┼──────┼───┼───────────────┼─────┤│4│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39,428元│3.84%│376元│377元│││司│││││├──┴─────────┼──────┼───┼───────────────┼─────┤│總計│1,026,216元│100%│9,793元│9,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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