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連許含少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世瑯 被告 楊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等建物(建物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而成為上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楊金東則曾為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楊金東向原告稱其早於原告買受取得上開建物前即已取得同棟8樓之建物及一部電梯之所有權,嗣其再自行出資裝設另兩部電梯(下合稱系爭三部電梯),是該棟大樓之系爭三部電梯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係其單獨所有,未經其同意,住戶不得使用系爭三部電梯。嗣被告楊金東並自行聯絡系爭三部電梯之保養公司,將電梯系統就原告所在2樓部分設定鎖卡,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三部電梯,經詢問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亦稱系爭三部電梯為被告楊金東所有,其無權於被告楊金東同意前,自行開啟電梯供原告使用。被告楊金東更於105年1月16日發文要求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為原告開卡使用電梯。然系爭三部電梯已因附合於該棟大樓內,成為該棟大樓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已由該棟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是原告亦為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人之一,自得使用系爭三部電梯,被告楊金東、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禁止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已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2人對原告使用該棟大樓內三部電梯之妨害,渠等並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就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內之三部電梯應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行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見本院卷第
25頁)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該棟大樓2樓之所有權,於104年8月至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應繳納之費用時,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已告知原告有關該棟大樓電梯使用權之爭議,並代收其應分攤之費用金額24萬2857元,且亦有通知被告楊金東前來領取,同時開啟系爭三部電梯供原告使用。後被告楊金東雖來函要求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閉電梯,然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未關閉電梯。系爭三部電梯開啟至今皆未關閉,原告亦正常使用中。再者,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者為被告楊金東,非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造成其有任何損害應為被告楊金東,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善盡應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㈡被告楊金東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1.該棟大樓原無電梯,係被告楊金東於16、17年前自行出資搭建,是系爭三部電梯與該棟大樓並無不可分離之情形,系爭三部電梯並非共有部分,而係被告楊金東單獨所有。
2.系爭三部電梯非原告所有,則其於裝潢期間使用系爭三部電梯即應支付合理之對價,且原告將其單獨所有之建物部分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0萬元,卻僅願支付20萬餘元之使用費用,與被告楊金東自行出資搭建電梯時花費160萬餘元顯不相當,是在原告未為給付合理對價前被告楊金東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禁止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
3.況系爭三部電梯業經原告自行找人開鎖解除設定,原告早已自行排除其所謂之侵害,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仍在使用系爭三部電梯,是本件早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之情形存在。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等建物(建物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第
000建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而成為上開建物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楊金東則曾為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棟大樓目前設有系爭三部電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一)、被告楊金東於104年8月31日函文影本乙份(原證二)及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28日函影本乙份(原證三)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三部電梯並未因附合於該棟大樓內,成為該棟大樓之重要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三部電梯應已附合成為該棟大樓重要部分,而成為該棟大樓共有部分,不具獨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已由該棟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是原告亦為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人之一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者而言,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該動產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是否能分離復舊自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有無獨立性乃係最後之衡量因素,易言之,附合之動產若已喪失獨立性者,已不能為物權客體,物權遂因而消滅(參見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453頁)。經查,「電梯」乃係指電梯車廂及相關電子配備,且有汰舊更換、保養、維修之問題,自屬動產之一種,而在「電梯」與「電梯間」相結合後,既無須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而得以分離,是「電梯」自仍獨立於屬不動產性質之「電梯間」之外,仍具有獨立性,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因此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雖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等建物(建物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第000建號)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即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人之一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2人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電梯:
1.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東自行聯絡系爭三部電梯之保養公司,將電梯系統就原告所在2樓部分設定鎖卡,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三部電梯,經詢問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亦稱系爭三部電梯為被告楊金東所有,其無權於被告楊金東同意前,自行開啟電梯供原告使用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被告楊金東於104年8月31日函文影本乙份(原證二)及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
4年8月28日函影本乙份(原證三)為證,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目前確實可以使用系爭三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系爭三部電梯開啟至今皆未關閉,原告亦正常使用中等語,及被告楊金東辯稱:原告自行找人開鎖解除設定,原告早已自行排除其所謂之侵害,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仍在使用系爭三部電梯,本件早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之情形存在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本件被告2人既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電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妨害其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並不足採。
3.至原告稱被告楊金東若就系爭三部電梯所有權有所主張,實應依債權關係向原告主張,而非排除已為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且原告業已繳納相關管理費用,被告楊金東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亦已無妨害原告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之情,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許其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且該大樓本無系爭三部電梯,而原告自承其居住在系爭大樓二樓,衡情未使用系爭三部電梯,仍可行走樓梯,並未因而即無法居住在該大樓,尚難認被告楊金東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東有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東於10幾年前已將系爭電梯交付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管理並默視同意原告使用云云,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三部電梯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據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就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內之三部電梯應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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