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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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本件竊取被害人物品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本件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及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又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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