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人龍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高紹銘 等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2萬4千公升酒精存放在被告 陳憲正 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工廠(下稱月眉廠房),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扣押中,爰聲請發還,以利交付客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高紹銘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106年4月5日前往月眉廠房搜索並扣押酒精共97,660公升(責付被告陳憲正保管),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之記載,在月眉廠房標示A區
處固有存放台糖進貨之酒精共2萬4千公升,然經本院於107年7月30日以雄院和刑字106重訴字第1071014426號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其為上開酒精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前揭酒精是否確為聲請人向台糖公司購得而存放在月眉廠房,尚有疑義,本院無從逕為裁定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酒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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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盈吉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