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毅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毅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毅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99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警惕行止,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之樓1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拘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且經洪毅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7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二)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34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之認定)。
(四)被告洪毅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毅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吸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互殊,犯行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惟依據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採尿前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然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時、99年11月27日、同年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置於香菸內混合施用(見警卷第12頁、99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卷第13頁、第18頁、本院100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搶奪、竊盜、贓物等前科,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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