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朝弘具保人王朝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朝昇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朝弘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刑保字第8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王朝昇因被告王朝弘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於108年5月1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通知,應於108年9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108年度執字第12232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再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公示送達公告亦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於108年9月6日張貼公告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日通知1件、送達證書2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6日函及拘票暨報告書1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1件、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8年9月9日基七民字第1080010822號函1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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