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全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全字第26號聲請人 陳居仁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蘇世斌 相對人臺南市東區衛生所代表人 胡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公法上爭議事件若不具特別管轄權之情形,對於公法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之噴藥前注意事項第五點記載內容:「若貴住戶拒絕噴藥......,衛生單位也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強制入其室內噴藥且不可開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聲請人聲請狀暨檢附通知單)。依前開規定,本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南市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條之1規定,應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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