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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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有恭 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提前左轉,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左下壓砸傷併肌腱斷裂、左小腿骨骨折等傷害之程度,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未坦承上開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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