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偉於民國102年7月18日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友人 劉宜卉 ,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二段交會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侯晴 、晨光、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賴 張巧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沿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駛至該處,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賴張巧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膝、右足第一趾及左足第二趾擦傷、右足掌挫傷等傷害。林靖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張巧雲告訴被告林靖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