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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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聲請人盛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盛 相對人天成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天成元有限公司之所簽具同意書及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天成元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停止執行裁定卷、10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