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宇
林明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男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豊宇明知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係 吳建興 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如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擅自占用墾殖開挖整地,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吳建興之同意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在甲地進行整地墾殖行為,並占用甲地面積共計1396平方公尺,擬作為日後種植香蕉使用,而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及占用甲地,惟幸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因年籍姓名不詳之民眾於111年1月25日9時許發現甲地開挖整地而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通報,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會同警方及吳建興於111年2月17日10時許前往甲地會勘,林豊宇於知悉上開違法整地墾殖行為為警查獲,竟請託林明男於會勘時出面謊稱係其違法開挖甲地,林明男明知上情然仍應允之,隨即基於意圖隱避林豊宇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前開會勘時出面頂替,謊稱係由其雇工開挖甲地,並於111年5月3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同一謊言,以此方式頂替林豊宇,企圖脫免林豊宇之刑責。嗣經警於111年5月11日再次對林明男製作警詢筆錄始供出其頂替林豊宇,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豊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地所有人吳建興、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 紀沛甫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水保字第1110025349號函暨所附函稿、照片及會勘紀錄、111年3月3日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1號函、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2號函、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3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1年9月16日水保監字第1111834400號函暨附件套繪山坡地範圍圖各1份、會勘照片2張等卷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豊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明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沛甫於警詢時證述、林豊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水保字第1110025349號函暨所附函稿、照片及會勘紀錄、111年3月3日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1號函、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2號函、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3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府水保字第1110043986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明男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豊宇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豊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甲地進行整地墾殖行為,
惟並無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⒋被告林豊宇未經同意擅自所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豊宇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被告林豊宇自111年1月25日前某日起至111年2月17日10時為警查獲止非法墾殖、占用行為,屬於繼續犯之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行為繼續至被查獲時為止,應論以單純一罪。㈡被告林明男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是核被告林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豊宇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非法擅自墾殖、占用甲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導致水土流失、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有害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林明男因受林豊宇所託始為前述頂替犯行,然仍阻礙國家偵查犯罪之順暢進行,並使真正之犯人無法被訴追,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豊宇及林明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豊宇所涉犯行期間、範圍面積、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豊宇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明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豊宇僱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該挖土機
固為本案犯案所使用之機具,惟未扣案,且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以挖土機具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