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審酌受刑人陳稱:希望從輕量刑,我現在有在菜市場工作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22日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556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第30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73號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日111年8月26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73號111年度訴字第485號確定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1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78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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