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沁珍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沁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REALMEC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沁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之停車場,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 洪淑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沁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洪淑霞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洪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9日上午,在埔里榮民醫院與證人洪淑霞見面,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洪淑霞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毒品,我與她見面後,跟她說我身上沒有毒品,我就離開,沒有再返回埔里榮民醫院交付毒品給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淑霞於110年9月9日10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扣案之REALMEC3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通話後,即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惟當時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洪淑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洪淑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相吻合(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二第106-107頁),並有其2人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9頁背面)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二、證人洪淑霞前在臺中女監即認識被告,之後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工作,適被告到醫院來喝「美沙冬」,所以雙方又再聯絡,業據證人洪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6頁),而其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之後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洪淑霞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正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且稱:(提示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洪淑霞的對話,她都會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我跟他關係不錯,所以我都會請她,這次是約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她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這次沒有交易;因為她後來沒有去喝美沙冬,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她拿海洛因,我說沒有辦法等語(警卷第8、16頁背面)。是被告與洪淑霞同在埔里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有提供毒品予洪淑霞施用之前例。再依證人洪淑霞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找她(即被告)拿海洛因,我們在埔里榮民醫院見面,當下她說她身上沒有毒品,過2小時後,她又來找我,就拿海洛因1000元或2000元的量給我等語(偵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李沁珍要請她幫我拿海洛因,講完電話後她來埔里榮民醫院找我,當下她沒有帶海洛因過來,但我先把錢給她,後來隔了1、2個小時,我從埔里榮民醫院看護病患的病房內看到李沁珍的機車停在停車場,我就下去找她,拿了海洛因我就上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14頁),其歷次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大致相符,未曾更異其證詞,且據雙方於110年9月9日10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B指證人洪淑霞):
A:喂
B:你在幹嘛
A:我在醫院啊
B:是喔,我在,我沒有看到你,你在醫院哪裡
A:我在停車場跟朋友講話
B:是喔,阿你那邊有方便嗎
A:你在哪裡
B:我在樓下,我在停車場旁邊那個,在那個大門口旁邊大樹下啊
A:大門口,那我等一下去找你,5分鐘
B: 恩恩 證人洪淑霞上開通話中向被告稱「阿你那邊有方便嗎」,意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業據其證述如前,且洪淑霞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雖然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已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向被告拿取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卷第47-48頁),被告通話時亦知悉洪淑霞欲購買者為海洛因,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是被告與洪淑霞在該則通話中交易之毒品確實為海洛因。
三、而依被告在該次通話中,向洪淑霞表示自己正在埔里榮民醫院之停車場與朋友說話時,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南投縣○○鎮○○里○○段000地號」,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9日10時20分至14時50分許之基地台地址1份(本院卷一第263-26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結束前稱:「大門口,那我等一下去找你,5分鐘」,之後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10時2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南投縣○○鎮○○里○○路0號醫療大樓樓頂部分空間」,顯見被告與證人洪淑霞通話後約3分鐘,就出現在埔里榮民醫院外與洪淑霞見面,可知被告與洪淑霞通話但尚未見面時,其人確實正在埔里榮民醫院外之「停車場」。其後,被告於同日10時50分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即未再出現於「南投縣○○鎮○○里○○路0號醫療大樓樓頂部分空間」,而顯示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杷城里、大城里、一新里等處。而證人洪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第1次見面後,被告去幫我調取毒品,約莫1小時至2小時後,她再返回埔里榮民醫院,我們就在醫院外之停車場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11頁),之後,被告於當日13時50分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又再次顯示在「南投縣○○鎮○○里○○段000地號」,與被告於當日10時20分許接獲洪淑霞來電時,其人正在埔里榮民醫院外之「停車場」所顯現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可見被告於當日10時23分許與洪淑霞第1次見面後,確實離開埔里榮民醫院,約2小時至3小時後,則又再度返回埔里榮民醫院外之停車場,與洪淑霞證稱被告曾離開後為她調取毒品,之後再返回埔里榮民醫院,並在埔里榮民醫院外之「停車場」交易海洛因乙節互相吻合。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與洪淑霞通話時,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之友人家摺紙蓮花,並未在埔里榮民醫院等語,然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通訊監察譯文中其當時告知洪淑霞所在之位置不符,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始提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9日之基地台位址(本院卷一第263-265頁),被告係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理程序時始改口如上,衡以被告與洪淑霞在前述通話當下應不知悉其已遭檢警對其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既有無償提供毒品予洪淑霞施用之前例,於洪淑霞去電被告尋求購買海洛因施用時,被告應無欺瞞洪淑霞其人所在之處之必要,因此被告於110年9月9日通話時向洪淑霞告知其當時人係在埔里榮民醫院之停車場外,應屬發自於內心而為實在,且被告既然在該次通話時知悉洪淑霞欲向她購買海洛因,若其無海洛因或確切來源可供交易,大可直接在電話內回絕洪淑霞,實無須刻意前往埔里榮民醫院當面告知洪淑霞其身上並無海洛因,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有配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而改變其說法之嫌,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以證人洪淑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交易地點及方式,證述不一,而認證人洪淑霞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證人洪淑霞於警詢時雖指證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的2小時後,在埔里榮民醫院大門口旁交易毒品,雙方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部分僅說明證人之證述可採,未使用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與被告於第1次見面、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前,即交付被告1000元,之後約2小時,被告才在埔里榮民醫院大門口外之停車場交付海洛因,前後關於交易毒品之確切地點以及交付金錢之時間點證述雖有不一致,但證人洪淑霞聯繫被告購買海洛因、雙方第1次見面,之後被告離開調取毒品再返回埔里榮民醫院交易毒品之過程,從未變更證詞內容,前後證述交易之地點、給付價金方式亦未差距過大,且洪淑霞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點距離事發時已將近2年,因歷時已久而無法詳細記憶致交易細節有部分出入,尚不違背常情,不得僅以證人證詞有部分前後不一致,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再者,本案係因警方為追查被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察覺其與洪淑霞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淑霞之犯行,並非洪淑霞為邀減刑之寬典始指證被告,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六、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洪淑霞交情不深(本院卷第121頁),卻特地費時為洪淑霞調取毒品,且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亦因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警方於110年11月14日15時23分前往被告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87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66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95-97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案為證,是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也有毒品的上游來源,因此被告可從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洪淑霞之海洛因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淑霞,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邱建林 (按:應為菱)」,以及由其小弟「 林坤翰 」代為交易毒品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然檢警無從依被告上開供述進而查獲 邱建菱 及林坤翰有販賣毒品之嫌,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毒品交易價格為1000元,且僅販賣給洪淑霞1次,本院認依犯罪情節,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使施用者繼續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不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加油站、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與前夫育有2名子女,再婚後與現任丈夫育有1名子女,目前與丈夫以販售農產品為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REALMEC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昱志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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