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秀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林內門市前倒車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姜正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