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3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0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南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蕭樺鴻 債務人蕭樺鴻(歿)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許淑綿 債務人 蕭國煙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蕭樺鴻、許淑綿、蕭國煙之郵局、集保等資料,並於查詢有效果時逕予強制執行。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上開債務人三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彰化縣,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