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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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億甲 (原名 蔡重維 ,即 蔡豐德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視同上訴人蔡億甲(原名蔡重維,即蔡豐德之繼承人,下稱蔡億甲)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並主張上訴人蔡淑貞(即蔡豐德之女,下稱蔡淑貞)對蔡億甲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均為反對陳訴之蔡淑貞與蔡億甲必須合一確定,蔡淑貞上訴之效力及於蔡億甲,爰將蔡億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蔡億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淑貞均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蔡淑貞係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蔡豐德就所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1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屆期未償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現因繼承關係而輾轉登記於蔡億甲名下之土地,並已拍定由原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蔡淑貞所提蔡豐德於民國90年12月3日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除簽名非真正外,其上復載有翌日始送件之系爭抵押權字號,與常情相悖,另所提出相關支票及買賣契約均有印章不相同及簽名不符之情節,其所提郵局存款簿提領紀錄及蔡豐德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亦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既未證明與蔡豐德間確存有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系爭債權應不存在,且蔡淑貞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僅150萬元,與系爭債權亦無關連性。縱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有關,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2月20日,其於106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始行提出,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蔡億甲本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之,被上訴人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蔡億甲行使該權利,蔡淑貞對蔡億甲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後,系爭執行名義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失其附麗而無效,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至蔡億甲出具之債權確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承認之債務,若為系爭執行名義中之系爭本票,則已罹於時效;若為70至93年間蔡豐德陸續向蔡淑貞之借款,則蔡淑貞並未證明渠等有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況蔡億甲既已於93年4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應無得以繼承人權利承認債權。被上訴人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蔡淑貞次序編號3分配金額15,560元及編號4分配金額1,170,98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蔡淑貞敗訴判決,蔡淑貞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淑貞則以:蔡豐德因經營餐廳日常週轉需求而常向蔡淑貞調借資金,於70年至90年間即積欠蔡淑貞債務達100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雖無資料可證,然依蔡淑貞之郵局存款簿提領紀錄及蔡豐德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仍可證蔡豐德自82年4月26日起至83年6月8日間,向蔡淑貞借款1,506,600元,蔡豐德因此於9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蔡豐德於93年3月15日死亡,由 蔡重春 單獨繼承,嗣蔡重春於95年9月23日死亡,系爭債務由蔡億甲單獨繼承,蔡淑貞曾於時效完成後向蔡億甲催討系爭債務,蔡億甲表示願意清償並於107年3月3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蔡億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蔡豐德於90年12月6日將名下多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淑貞,被上訴人前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89年取得對蔡豐德2900萬元本息給付之執行名義,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蔡淑貞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經執行法院以150萬元本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蔡豐德於93年3月15日死亡,其財產由蔡重春單獨繼承,嗣蔡重春於95年9月23日死亡,其財產由蔡億甲單獨繼承等情,有系爭1524、153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系爭1524、1536-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0頁)、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法院木執92年執八字第36858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蔡億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蔡豐德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被上訴人係以蔡淑貞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本件蔡淑貞以系爭抵押債權聲請執行,自應由蔡淑貞就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蔡淑貞雖主張蔡豐德因向伊借款,而於90年12月6日將名下多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手新竹商銀已於89年間取得對蔡豐德2,9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於89年、90年、91年間多次強制執行,均僅清償執行費或少額本金,甚至未獲清償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可稽,是衡諸常情,蔡豐德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欠下銀行巨額債務,果蔡淑貞有實際於70年至90年間貸與並交付蔡豐德高額金錢,為何蔡豐德未清償任何債權人,蔡豐德為何又於遭銀行追償執行時,反將名下多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蔡淑貞?顯見蔡淑貞之主張大違常情,則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即有可疑。
㈢又蔡淑貞主張系爭借貸債權150萬元存在乙節,雖另提出票號
分別為221193、14159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借據(見本院卷第65、399頁)、蔡淑貞郵局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65至173、199至203頁)、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見本院卷第67、175至197、205至209頁)等件為證。然查系爭本票2紙乃蔡豐德簽發,並非蔡億甲所簽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借貸債權契約,亦非蔡億甲與蔡淑貞所締結,蔡淑貞復未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蔡億甲在場見聞,是憑蔡億甲為蔡淑貞之弟,嗣後繼承抵押土地後始出具之債權確認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蔡淑貞就上開借據僅提出影本及相片,並未提出其原本,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形式真正,蔡淑貞亦自承借據原本已經遺失,只有影本及照片檔案等語,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借據既非原本,即不應認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憑上開借據影本尚無從證明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固為上開借據所載所開立本票中另於90年2月20日所開立之2紙本票(見原審卷一第65頁),但上開借據簽立日為90年12月3日,但其內容卻載明「抵押設定收件日期90年12月4日,收件字號:90溪電字第170280號,抵押不動產標示…」等語,竟可預先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收件日期及字號,顯係事後倒填日期所為,而蔡豐德與蔡淑貞係父女關係,自難擔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1000萬元及所開立本票內容為真實。又蔡淑貞所提出伊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均為82年4月至83年6月間之存摺及支票往來明細,此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90年2月20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90年12月6日,相隔均達數年之久,彼此實乏關連性,亦無法相互勾稽,是憑上開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亦無從證明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至蔡淑貞所提出其個人存款資料、蔡豐德支票及不動產訂購協議書等,均與系爭借貸債權無關,自無從憑以證明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綜上,蔡淑貞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自難認蔡淑貞與蔡豐德間有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予蔡豐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乙節,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難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查蔡淑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蔡淑貞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15,560元、次序4系爭抵押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共計3,013,47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之執行費15,560元、次序4系爭抵押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共計3,013,47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蔡豐德簽章之真正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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