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原定於110年1月13日宣判。嗣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且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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