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威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威志(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24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行為手段、動機相似,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前揭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如附表編號4、5、8、9、10、
11、12、13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列
於下:⒈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該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經判刑42月(共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22月(共計1年10月)。⒉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刑76月(共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認為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計4年6月)。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案件所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⒋基隆地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59號就被告所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3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6月(7次)、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109次),共計30年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處被告犯27次詐欺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⒎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案件所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參照上開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又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並無侵害被害人之人身或生命安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大,受刑人實因沉迷毒品而為竊盜之犯行,但卻要執行7年有期徒刑,與前揭案例相較,實屬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受刑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已深切自我反省,請求給予受刑人機會,為從輕、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並於110年2月4日(非110年2月3日,詳後述)送達裁定正本於受刑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由受刑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99頁)。細繹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泰源技訓所總務科名籍股)登載之時間固為「110年2月3日」,然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則手寫「110.2.4」(即110年2月4日),二者顯有歧異,本院遂向泰源技訓所函詢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何以有上開可疑,該所函復:「經查旨揭收容人已於110年2月4日簽到」、「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時間記載110年2月3日係本所承辦人誤植,實際送達時間為110年2月4日」等情,有該所110年6月24日泰訓所總字第11004004160號函及110年6月29日總字第1100400427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實際送達時間為110年2月4日。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受刑人當時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算,計至110年2月9日止,抗告期間始屆滿。則受刑人於110年2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本院抗字卷第13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桃園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6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3月、1年,合計後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7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行為手段、動機相似,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前揭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得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如附表編號4、5、8、9、10、11、12、13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受刑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8日107年9月6日107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107年度偵字第2672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7號、107年度偵字第30472號108年度偵字第48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10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8日108年3月29日108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108年度易字第402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0月7日編號456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3月12日、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0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5號、108年度偵字第1218號、108年度偵字第12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108年度偵字第636號108年度偵字第365號、108年度偵字第1218號、108年度偵字第12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108年度偵字第636號107年度偵字第54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107年9月2日107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8086號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80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108年度易字第360號108年度易字第360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7日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18日108年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0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27號108年度偵字第6704號、108年度偵字第1002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004號、108年度偵字第12792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7號、108年度偵字第15543號、108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案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5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004號、108年度偵字第12792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7號、108年度偵字第15543號、108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