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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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宋元博 相對人 黎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雙方並無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有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債權債務,且系爭本票金額亦非伊所填寫,非有效票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127萬債務不存在及票據金額非其填寫等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即屬適例),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表: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8年9月11日│500,000元│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CHNo.360327││├──┼───────┼────────┼───────┼───────┼───────┼────┤│002│108年9月11日│500,000元│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1日│CHNo.360328││├──┼───────┼────────┼───────┼───────┼───────┼────┤│003│108年9月11日│270,000元│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1日│CHNo.3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