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48號原告 李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明煌廖欣治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曾明煌請求被告廖欣治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明煌所有,故先位聲明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被告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又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伍仟零肆拾萬元,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準此,先後位聲明均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高低差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仍應核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
(一)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8年8月26日,建物面積為
79.87(主建物)+20.39(附屬建物-雨遮)+(17.87+28.49+4.44+44.36,即共有建物持分換算,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含兩車位)=195.42平方公尺;
195.42×0.3025≒59.11坪。
(二)與系爭不動產門牌、屋齡、屋型(華廈、土地+建物+車位)相近之行善路281巷1至30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3年6月至11月間之最新交易資料共有
3筆,單價分別為69.6萬元/坪、62萬元/坪、56.9萬元/坪,以前開三筆交易平均價為62.83萬元/坪計算。
(三)計算式:59.11×62.83萬元=3713萬8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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