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柄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柄合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柄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之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 黃盈瑄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惟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經函催後亦未履行,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被告應給付黃盈瑄新臺幣(下同)16萬5,035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3年8月15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同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即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未依上開條件支付,經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具狀申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聲請人復於104年5月27日發函促請受刑人即被告於文到後20日內給付16萬5,035元全額,惟被告親收上開函文後迄今猶未給付乙情,亦有告訴人104年5月22日之撤銷緩刑宣告申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士檢 朝執寅
103執緩182字第17457號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均可認定。是受刑人即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