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債務人 陳伯海陳柏汛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伯海即陳柏汛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85至189頁),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然依函覆結果,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6至204、206至214頁)。另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第
185至189頁),本院為確明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符合已盡力清償,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於104年4月9日發函命債務人於5日內提出其父親目前居住地址,如居住養護中心,應說明養護中心全名,並提出104年1至4月債務人父親每月生活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惟債務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函文後,迄未提出相關說明及文件(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3、275頁),難認其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為必要費用,無從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前且依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月28日以士院俊民司節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函,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2至240、245至252頁),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