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志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方志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方志佺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佺自民國102年1月3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晴川網路咖啡店內,利用先前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TS運動網(網址:http//:ts0000.net)註冊成為會員之資格,接續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公眾得自由進入之簽賭網站,輸入UU00000號帳號及密碼後登錄進入該網站,以前述會員帳號而在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如下: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業籃球、職棒等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方志佺即以此方式上網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不等,日後再與「 小劉 」結算賭資,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志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TS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