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2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功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佰零陸點玖零公克,純度約百分之柒拾參,驗前純質淨重約柒拾柒點零捌公克,驗餘重壹佰零伍點肆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總毛重壹佰零陸點捌伍公克,純度約百分之玖拾捌,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貳點肆伍公克,驗餘總重壹佰零陸點柒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功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鄭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06.90公克,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77.08公克,驗餘重105.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06.8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5公克,驗餘總重106.70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驗前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偵查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