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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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於職務上負責收取貨款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本案貨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本院卷第3頁),惟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之貨款達新臺幣18
4萬598元,造成告訴人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損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是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一併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宗勳應支付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40,598元,扣除劉宗勳已支付之19,028元(即9,514元×2=19,028元)外,劉宗勳應於102年8月10日前支付36,570元,餘額1,785,
000元部分,共分70期,並自102年9月10日起,每期1個月,每期應支付25,500元,支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則全部均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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