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呂翠霞 (即 張清郎 之承受訴訟人)
張瀚之 (即張清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月鳳
張世全 張世欣 張雋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 律師
吳雅筠 律師 林之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張 清澤 於民國99年9月14日因病辭世,伊均係 張清澤 之繼承人。張清澤生前僑居美國從事婚紗禮服生意,於臺灣保留有預備金,作為貨款調度週轉之用,為避免美國政府追查其海外資產,乃合意借用其弟即張清郎名義,將部分銀行存款寄存於張清郎名下帳戶。張清澤遂於98年12月25日將其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01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張清郎於同日在同分行所新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一枚仍由張清澤保管。張清澤辭世後,該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即行終止,被上訴人張世全請求張清郎返還系爭601萬元,張清郎竟否認有借名存款之事實,並稱該601萬元係張清澤為成立 張國英 基金會 之捐助款。經伊於9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於文 到5日內還款,張清郎於99年11月19日收受後,逾限仍拒絕返還,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且縱認本件非借名契約而係寄託契約,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張清郎原審訴訟進行中於100年3月8日病故,上訴人呂翠霞、張瀚之為其繼承人,自應依繼承關係連帶伊給付601萬元。又上訴人呂翠霞明知系爭601萬元係借名而非捐贈,竟於99年11月7日 宗親會 會員大會擔任主席時,不顧被上訴人張陳月鳳之抗議,向在場宗親會員謊稱系爭帳戶存款為捐款,隨之將該款項轉入宗親會之 高美珠張黃月珠 、呂翠霞三人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拒不返還,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97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601萬元及加付自99年11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以:張清澤為期宗祠不輟,歷來均由其擔任宗親會會長,並提供宗親會所需資金,嗣以1千萬元為目標計劃成立張國英基金會。98年12月25日將60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即係捐贈成立張國英基金會之一部分款項。因張清澤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張陳月鳳向來不贊同張清澤捐助款項予宗親會,張清澤要求宗族對其捐助宗親會之獎學金及急難救助金等款項須對張陳月鳳保密,故張清澤於98年12月25日陪同張清郎開設系爭帳戶時,即一再要求張清郎及上訴人呂翠霞對於此事保密,並刻就二枚開戶印章,雖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其中一枚印章,但將另枚開戶印章交予張清郎,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以便領款。嗣於99年5、6月間張清澤因罹癌手術事宜返臺時,即囑託張清郎一旦得悉其病危時,即行辦理存摺掛失及申請新存摺,系爭帳戶實際為宗親會使用之帳戶,非張清澤為稅務規劃而借用張清郎名義帳戶,張清澤與張清郎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張清郎係受宗親會之委託而保管系爭601萬元,當時宗親會之會長為張清澤,此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張清澤死亡而消滅。張清郎於100年1月5日遵照宗親會決議將系爭帳戶內之600萬元匯至宗親會之系爭聯名帳戶,自難謂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伊並未繼承或享有該存款利益,被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清澤於98年12月25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將601萬元轉帳匯入由張清郎於同日新開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8頁),堪認真實。而張清澤、張清郎先後於99年9月14日、100年3月8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准張清郎之子 張世承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按(原法院卷第20-23頁,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張清澤與張清郎間就系爭帳戶之601萬元,係因避稅而成立借名契約或寄託契約,於張清澤死亡後即終止,應行返還,如未因此約止,並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該帳戶內之601萬元係張清澤捐助宗親會之款項等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張清郎名義之系爭帳戶601萬元,是否為張清澤生前捐助予宗親會之款項?㈠查張清澤為籌劃將宗親會設立為張國英基金會,於97年11月
21日曾傳真「國英基金會章程」予張清郎,其上附註記載由張清澤為發起人並任首屆董事長,常務董事由張清郎擔任,張清澤並親筆書寫「清郎四弟:1.請將此章程複印分發各族親,並洽邀各戶董事名額,填入附註內。2.依會計師解說,每年我可以將基金分次或一次,全年在不超過壹佰壹拾壹萬範圍內轉入你的新帳號內。3.希鼎力支持以完成此基金會。
三哥清澤啟2008/11/12」,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傳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張清澤生前確有全力推動張國英基金會之設立,並選任張清郎為常務董事,著手分年將捐助基金會款項轉至張清郎帳戶。張清郎嗣即於97年11月24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內所有私人存款提領清空,以作為宗親會公款使用,並於存摺內頁97年12月21日交易日下劃設分割線,前後分別註明「私」、「公」,有系爭華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按,並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張清澤除先於97年12月22日以票據存入324,910元,供宗親會各項費用支出外,另以自己名義於98年1月10日電匯100萬元、98年9月25日轉帳匯入110萬元,並於99年1月5日交付票據予張清郎,由張清郎將票據存入兌現200萬元,依該存摺內頁註記,上開張清澤所匯入410萬元(100萬+110萬+200萬=410萬元)並均轉入定期存款,足見上開410萬元,顯係作為捐助張國英基金會之用。是張清澤雖於上開傳真函內表明捐助係每年不超過110萬元範圍內轉入至張清郎帳戶,揆其用意,係用以避免遭課徵贈與稅,並據為之處理會計事宜之證人 歐宗賢 於原審證稱在案(見原審卷第132頁),但實際上張清澤嗣為加速張國英基金會之成立,其捐助已不限於每年110萬元甚明。
㈡張清澤於98年1月10日電匯100萬元、98年9月25日轉帳匯入
110萬元至系爭華銀帳戶,用以捐助成立張國英基金會,如前述,又於98年12月25日陪同張清郎開設系爭帳戶,並於同日轉帳存入601萬元,開戶時同時刻立二個開戶印章,其中一枚印章交付張清郎保管,另一枚印章及存摺則由張清澤自行保管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 陳靜嬅 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原審筆錄誤載其名為 陳靜樺 ),苟張清澤僅係單純借用張清郎名義帳戶存款以避稅,其為保障自己財產處分利益及避免風險,自無於開戶時預先刻立二枚印章,並將其中一枚印章交付予張清郎保管之理?足見張清澤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確有特定目的,並授與張清郎處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一定權限。雖被上訴人辯稱張清澤前已捐助款項至系爭華銀帳戶,而無必要再行開設系爭帳戶捐助云云,惟查證人 張世正 即張清澤、張清郎姪兒於原審證稱「(問:張清澤有說基金會的目標金額是多少錢?)1000萬元,他說大家有籌措三、四百萬元,不足的部分由他補足,這三、四百萬元是賣掉八里祖產土地的錢,所以才成立的。」「(問:他何時說要補足的?)他幾乎每次回國都這樣講,而且有缺錢都暗中補足。」「(問:在他往生前有無補足不足的
六、七百萬元?)財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他要補到1000萬元,實際上有無補足,何時要補我都不知道。當時管財務的是呂翠霞。」「(問:張清澤為何要暗中補足?)因為那是他的孝心,他要拋磚引玉,所以他很怕他太太所以叫我們不能講。」(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另張清澤、張清郎姪兒即證人 高世平 亦證稱「(問:96年家族是否有在世貿聯誼社舉辦基金會的籌備討論會?)世貿聯誼社是我跟 許道弘 、陳靜樺、歐會計師、張清澤、由張清澤成立宗親會準備要籌募到1000萬元的資金,由歐會計師主動聲請,歐會計師作表出來,我們一家都有一份,張清澤就叫我拿給我媽媽,這1000萬元的基金,本來說要放在許道弘這邊由許道弘作理事長,但後來認為不妥,後來才決定由張清郎來做理事長(按依上開張清澤傳真函所示,應係常務董事之誤),錢放在張清郎的戶頭,張清郎的戶頭是華南銀行和臺灣銀行,我當他的司機,所以我載他到這兩家匯款。他說成立這個基金不要告訴他的太太及小孩知道,因為這是對張家的貢獻。資金並沒有到位,99年的4月中旬,我們又到兄弟飯店吃中餐,張清澤就催兩個會計師即歐宗賢及陳靜樺(嬅)快一點辦完,歐宗賢說9月就可以聲請完但錢要趕快到位。張清澤(說)錢不是問題,儘快設立,那段時間錢就到位了,張清澤如何匯?匯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從臺灣銀行匯的,我有帶他去。」(見原審卷第136頁)。而證人 張世政 (按係張清澤、張清郎二哥 張清煙 之子)亦證稱「(問:有無參與宗親會工作?)宗親會成員有推選我做理事,我是在張清澤過世之後才當選理事的,我父親中風以前,張國英基金會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尚未正式成立),我父親中風之後,就由張清郎夫婦在處理。」「(問:成立張國英基金會資金有無湊足?)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只知道基金會有一些錢,我知道最早是張清澤捐款,有部分是出賣八里的祖產土地,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大約有幾百萬元。」「(問:張清澤生前有無想盡快正式成立基金會?)有,民國99.04.17張清澤到我新竹家裡,跟我談到基金會要成立的事情,因為之前我家發生火災,他請四叔拿10萬元的慰問金給我,事後張清澤告訴我這10萬元不要給他家人知道,他說基金會的錢有到位,要交給四叔也就是張清郎去處理,至於多少錢及這筆錢從那裡來的張清澤並沒有跟我講,我都不清楚。」「(問:之前有無聽過張清澤提過成立基金會?金額為何?)有聽過張清澤說要成立基金會,但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問:99.04.17時你父親不過問基金會的事已經許多年,為何張清澤會特別告訴你基金會的錢已經到位?)因為我們大家都知道家族要成立基金會,但錢什麼時候會到位不清楚。」「他(指張清澤)有留美國電話給我(證人並庭提名片影本附卷),就是他去醫院看我父親的時候,他拿名片給我,並記載手機電話號碼,說如果有緊急事情,可以在美國晚上九到十點打電話給他。」「(問:為何在美國晚上九到十點可以打電話給他?)因為有一些獎學金或急難救助的款項,他不希望讓他的家人知道。」(見本院卷第62背面-63頁),另證人歐宗賢、許道弘於原審雖證稱並不知悉張清澤表示要籌措捐助1千萬元,但亦證稱張清澤確有籌備設立張國英基金會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足見張清澤生前為捐助籌備成立張國英基金會,因顧慮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子女之反對,僅對較親近之姪兒等人告知表達捐助1千萬元成立基金會之意願,嗣於99年4月17日前往二哥張清煙家中致贈慰助金時,告知證人張世政,基金會款項到位,並已交由張清郎處理等情,因此並未告知他人有關基金會籌措捐助款項全貌或與被上訴人相關之人吐露實情,以避免其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知悉,自不得以證人歐宗賢、許道弘證稱並不知悉張清澤表示要籌措捐助1千萬元或受僱於張清澤之子即被上訴人張世全之證人陳靜嬅證稱張清澤曾告知係為免美國政府重複課稅而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貨款之預備金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即謂系爭帳戶係張清澤為供避稅之用。
㈢而張清澤於99年4月間發現罹患胃癌,並於99年5月底進行手
術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被上訴人102年4月11日陳報狀),參酌張清澤於99年9月14日即因病辭世之事實,張清澤於99年4月間返回臺灣時,顯已預慮惟恐生死未卜,來日無多,因而催促張國英基金會儘速成立,並告知證人張世政,基金會款項到位,並已交由張清郎處理等情,則上述證人張世正、張世政證言,自堪憑信。再參酌張清澤於99年4月14日即將上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本息6,105,145元及另件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款項1,050,441元轉銷結清,而99年4月14日新開立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款項,亦轉帳支領5,900,38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帳戶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98頁),顯係知悉其罹癌後回臺預先進行資產移轉之舉措,苟系爭帳戶內601萬元款項僅係避稅用之貨款預備金,張清澤自應於99年4月間返臺時一併處理移轉,豈有迄未處理,續行留存於張清郎名下系爭帳戶,並告知證人張世政,基金會款項到位,並已交由張清郎處理之理?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601萬元係張清澤生前捐助宗親會以成立張國英基金會款項,並交付予張清郎印章一枚,為避免被上訴人知悉反對,一旦得悉其病危時,即行辦理存摺掛失及申請新存摺,並非全然無據,則張清郎嗣依所囑掛失存摺,並於張清澤死亡後將600萬元轉入宗親會之系爭聯名帳戶(見原審卷第75頁),自難遽指為與張清澤生前指示相違,且就張清澤生前指示捐助宗親會委任目的之性質以觀,亦不因張清澤嗣後死亡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 楊清郎 之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呂翠霞於被上訴人向其追討601萬元款項時,初則否認有系爭帳戶601萬元之存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張清澤生前既指示勿讓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則上訴人呂翠霞縱有否認之舉,亦係受張清澤之指示,自難指上訴人所辯係事後捏造捐助之詞。而張清郎雖於98年12月25日開設系爭帳戶後,仍於99年1月5日將張清澤交付之200萬元票據存入系爭華銀帳戶,惟已據上訴人辯稱係因系爭帳戶存摺由張清澤保管,故直接存入系爭華銀帳戶兌現等語,衡情應係張清郎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為便利提兌之舉,且張清郎係於99年5月31日始經張清澤告稱可將捐助供宗親會使用之系爭華銀帳戶告知被上訴人(如後述),則系爭華銀帳戶於99年1月5日存入200萬元票據時,仍屬對被上訴人保密狀態,自無因保密區分而須將200萬元票據存入系爭帳戶之必要,亦不得以張清澤捐助宗親會款項,張清郎先以系爭華銀帳戶入帳,嗣再開立系爭帳戶,致分列系爭帳戶及系爭華銀帳戶捐助,即謂系爭帳戶內捐助款項並非真實。又張清澤雖將系爭帳戶存摺收由自己保管,而未交予張清郎,但既已將印章一枚交付予張清郎,衡情該保管存摺之舉不過係為適度掌控該待捐贈之601萬元資金狀態,自不得以此謂張清澤並無將系爭帳戶601萬元捐助予張國英基金會之意思,亦不得以事後張國英基金會因張清澤、張清郎相繼辭世,現仍未能完成設立,即謂上訴人所述不實。末查上訴人呂翠霞雖陳述「張清澤當天去臺灣永和分行開戶並沒有說明理由,我們也沒有問他原因,也沒有告知該帳戶用途要作宗親會使用。」,惟亦供稱「後來張清澤到了99.05.31才告知我們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可以告知張世全,台銀永和分行的帳戶則要保密。」「99.05.31張清澤來我家時,有告知宗親會款項臺銀永和分行帳戶要保密,華南銀行的帳戶可以公開,當時只有我與張清郎在場,我當時問張清澤要保密到何時,他說要等張陳月鳳死亡之後。」(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25頁),不過係表明開戶時未獲張清澤告知系爭帳戶用途,嗣於張清澤罹癌返臺時始獲告知捐助之目的及指示,亦不得以此指摘上訴人主張先後不一而有何不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601萬元係張清澤生前指示捐助宗親會以成立張國英基金會之款項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張清澤為避稅而借用張清郎名義寄存之貨款週轉金,應予返還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97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1萬元及加付自99年11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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