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33號聲請人 黃莛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 吳謝姬芬 │玉山商業銀│110年1月15日│25萬元│FA0000000││││行八德分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