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 蕭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蕣伊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黃蕣伊具有新臺幣(下同)
880萬元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桃園市○○區○○段○○○○號建○○○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觀諸同地區、條件相仿之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應超過1,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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