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綺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綺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綺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2時許至同日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合鑫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其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青島街路口前,與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蔡武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綺伶、蔡武隆均受有傷害,嗣送醫治療,陳綺伶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即百分之0.069),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綺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武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69),已超出百分之0.05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