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被告陳信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 葉俞 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 蕭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之前車與 葉俞均 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 葉俞均之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5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 葉俞鈞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該車為被告所有。7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