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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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中午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點,在上揭相同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98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月2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雖係於其91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