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相對人盛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可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董事長單獨代表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93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718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11月10日撤回74年度民執全字第7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9日以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以台北興安172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通知僅對董事 石基明鄭文珠 合法送達,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盛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並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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