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滿3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經本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製茶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的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3日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於98年6月3日7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9年間復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8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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