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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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第2至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之3號『區臣氏金城店』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3段1之3號『屈臣氏金城店』內」;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949元,且被告前有1次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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