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5月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6,440元清償債務,至抗告人於97年5月毀諾之時,95、96年度收入未減少,反而有增加之趨勢。然查,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雖名稱為債務協商或達成協議,實則係由債權銀行依照銀行公會已訂定一致性協商還款條件,由債權銀行向抗告人洽詢接受與否,或僅依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協商還款條件,未考慮抗告人之收入及家人之最低生活需要。協商當時抗告人與配偶 許煥昌 共育1子 許庭瑋 ,抗告人95年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791元,如僅以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即臺灣省95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為基準,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9,210元計算,抗告人自己加上負擔未成年子女許庭瑋消費支出之半數,抗告人所需支付之最低數額為13,815元(計算式:9,210×(1+1/2)=13,815),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2,976元,尚不足支付協商金額16,440元,協商機制僅為債權銀行提出之償還條件,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制度,考慮抗告人之收入及最低生活所需,因當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制訂,又無其他途徑減輕高額循環利息負擔,抗告人在沒有其他選擇下只好被迫接受該協商還款條件,如此何有程序選擇權?該協商還款條件對抗告人而言,一開始即顯然有重大困難,如此協商還款條件由相對人單方擬定,是否即可因抗告人同意,即解釋為不履行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仍非無疑。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幼女 許芸睿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尚能履行協商條件長達1年之久,足見增加許芸睿扶養費支出並未減損抗告人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能力等語,顯將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與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之長短,兩者等同視之,似有過於躍進思考。抗告人於協商時,協商還款條件即大於可處分所得,履行協商條件即有重大困難,縱然抗告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1,876元較95年度高出5,000元,但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9,500元卻較96年度減少2,376元,倘若以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50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需增加扶養費用4,755元,抑或以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免稅額6,417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增加之扶養費至少為3,208元,對於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該變更已增加抗告人支出,且該變更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於97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9,500元,扣除協商還款16,440元,僅於13,060元,尚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及2名年幼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且當時抗告人需天天往返南投縣國姓鄉住家與臺中市南區大壬公司,期間油資不斷上漲,生活支出大幅提昇,且抗告人繼續履行協商達2年,係因擔心若不履行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回覆到年利率20%高利率之狀態,只能利用保單借款方式,陸續向國華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申貸,加上勞保局生育給付,才足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2年。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係因抗告人之子、女增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容有未恰,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欠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為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6,440元,抗告人共繳納22期,於97年6月毀諾等情,有原審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抗告人於97年6月即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之95、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704,000元,每月平均為29,333元,抗告人之配偶許煥昌95年、96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924,118元,平均每月約38,505元,是抗告人每月家庭收入總計為67,838元,配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2007年份汽車1輛。抗告人及配偶許煥昌育有2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417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應為32,492元(計算式:9,829×2+6,417×
2=32,492),則抗告人之家庭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35,046元,足以支付協商款項16,440元及支付扶養其母親之費用。次查,抗告人及其配偶、2名子、女之人壽保險費用全年度合計高達177,064元,此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即平均每月需支付保險費14,755元,且抗告人之女兒許芸睿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抗告人之配偶即以其為保險人、許芸睿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每年保費為31,860元。準此,雖抗告人及其配偶照護自己及其子女人身健康並設想週到之用心值得肯定,惟查,抗告人既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上開協商,其即應本於誠信原則,以最大之誠意與行動來履行上開協商,過著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以確保能履行債務。茲於抗告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無法清償之際,上開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庭成員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謂抗告人已盡其最大之誠意與行動以履行上開協商。再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履行協商還款期間,抗告人之配偶許煥昌於96年11月26日取得車牌號碼0**6-TH、2007年份、1794cc、國瑞廠牌之汽車1部,同時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60萬元,每月需繳納汽車貸款11,863元,致抗告人家庭之負債增加,進而減損抗告人支付無擔保債務協商款項之清償能力,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云云,要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之理由並未完全相同,惟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並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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