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0號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附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宋筱莉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予附帶被上訴人,經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於廢棄範圍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動產價值為核定。又附表編號1雙聲道床頭音響之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0元,附表編號2折疊腳踏車之購入價值為18,800元等節,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函、啟發車行開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三第188頁、卷四第286頁),附表編號3至6所列附帶被上訴人陳報價值,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三第238頁、卷四第145-147頁),且附表所示動產均已使用相當期間,於認定附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值,應予計算折舊(折舊部分詳附表說明),是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編號動產名稱附帶被上訴人陳報價值使用年數適用耐用年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折舊後價值(折舊計算方式)1雙聲道床頭音響16,500元約6年8月7年(32009)1,869元(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6,500×0.28=4,620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00-4,620=11,880第2年折舊值11,880×0.28=3,326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80-3,326=8,554第3年折舊值8,554×0.28=2,395第3年折舊後價值8,554-2,395=6,159第4年折舊值6,159×0.28=1,725第4年折舊後價值6,159-1,725=4,434第5年折舊值4,434×0.28=1,242第5年折舊後價值4,434-1,242=3,192第6年折舊值3,192×0.28=894第6年折舊後價值3,192-894=2,298第7年折舊值2,298×0.28×(8/12)=429第7年折舊後價值2,298-429=1,869)2折疊腳踏車18,800元約4年3年(20307)1,880元(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已逾越耐用年數之物仍應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3立式書櫃36,600元約9年7年(30302)3,660元(同編號2)4日立直立式電冰箱60,000元約12年7年(32009)6,000元(同編號2)5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32,900元約10年5年(10203)3,290元(同編號2)6櫻花熱水器12,000元約12年9年(32004)1,200元(同編號2)合計17,899元註1:使用年數係以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報購入日期(見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四第284頁)推算至其起訴之日註2:使用年數計算須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