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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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 郭朝榮 上列聲請人與 黃秀鳳 、梁○○、梁○○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所有權人黃秀鳳、梁○○、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按照戶籍謄本所示之完整姓名陳報本件相對人之姓名。
四、承上,債務人 梁坤鎮 已死亡者,請提出:㈠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故請補正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原債權人 廖彰國 讓與 郭芳 吟債權讓與契約書、 郭芳吟 讓與聲請人郭朝榮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相對人黃秀鳳、梁○○、梁○○,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送達黃秀鳳、梁○○、梁○○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六、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遺失,可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簿之相關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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